《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決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請求相關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現在已經放寬了對注冊資本的要求,以授權資本制代替法定資本制,極大的繁榮了市場經濟。雖然公司注冊時不再對公司注冊資本進行驗資,也無需股東實際繳納出資,但并不意味著股東出資可以一直不到位。股東各方在設立公司時,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對繳納出資的時間、數額及未按期足額繳納應向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等作出明確規定,但無法避免出現沒有繳納出資卻是公司股東、沒有足額繳納出資卻享受足額繳納股東權利的不公平現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六條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公司章程中可以設置限制瑕疵出資股東權利的條款,對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約定其僅有權按照其實繳的出資享有表決權、利潤分配請求權,在其按章程約定履行完畢出資義務前,不享有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權。
所謂“股東失權”是指公司對于怠于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可以催告其在一定期限內繳納出資,逾期仍不繳納的即喪失其股東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七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決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請求相關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此,公司章程可以設置“股東失權”條款,根據上述規定,需經催告程序及股東會決議程序解除股東資格,并應注意解除股東資格的股東會決議的表決權比例及排除瑕疵出資股東的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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