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工商標字[2002]第254號。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關于如何理解<商標法>第五十三條有關規定的請示》117號)收悉。《商標法》第五十三條中的銷毀應為處理被沒收的商標侵權商品的一種方式,但并非唯一方式。對依法予以沒收的商標侵權商品,如具有使用價值且侵權商標與商品可以分離的,可以采取銷毀以外的其他處理方式加以處置。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二0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發文單位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文 號 工商標字[2002]第254號
發布日期 2002-10-21
執行日期 2002-10-21
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關于如何理解<商標法>第五十三條有關規定的請示》(蘇工商E2002)117號)收悉。現答復如下
《商標法》第五十三條中的“銷毀”應為處理被沒收的商標侵權商品的一種方式,但并非唯一方式。對依法予以沒收的商標侵權商品,如具有使用價值且侵權商標與商品可以分離的,可以采取“銷毀”以外的其他處理方式加以處置。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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