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代表人未經授權,可以注冊公司的商標嗎?麥石來通過其實際控制的申請人的名義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故申請人可以視為《商標法》第十五條所稱的代表人。其在未經原異議人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在大陸地區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屬于《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的未經授權,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之情形。公司代表人未經授權搶注公司商標的,不予注冊!對于雖非以代表人名義申請注冊被代表人的商標,但有證據證明,注冊申請人與代表人具有串通合謀行為的,可以視其為代表人,該搶注行為應屬于《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代表人的擅自注冊行為。
公司代表人未經授權,可以注冊公司的商標嗎?
回答這個問題之前,先來看個案例:
福建新東陽體育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稱申請人)注冊申請了第6870088號“新東陽高爾夫球場”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在第41類高爾夫球場設施、健身俱樂部等服務上。
2013年9月5日,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原異議人)以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五條等規定為由,向商標局提出異議申請。
2015年7月23日,商標局作出不予注冊的決定,認為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應不予注冊。
申請人不服商標局上述決定,依法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
理由為:商標評審委員會,在申請人創始人麥石來先生與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之間,關于“新東陽”商標的眾多案件中,均已在先認定申請人創始人注冊“新東陽”及含有“新東陽”文字的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故請求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
對此,原異議人稱:申請人法定代表人與原異議人存在代表關系。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惡意明顯,請求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
商評委認同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99號行政裁定書,“由于麥石來曾為原異議人的副董事長,現在仍為其董事、股東,并且曾擔任由原異議人投資的上海新東陽食品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因此能夠認定麥石來與原異議人形成代表關系,存在關聯關系。
同時,本案申請人系麥石來所設立,其行為與麥石來具有主觀的合謀,申請人的行為應視為麥石來的行為。麥石來通過其實際控制的申請人的名義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故申請人可以視為《商標法》第十五條所稱的代表人。”
商評委認為,申請人申請注冊的提供高爾夫球場設施、健身俱樂部等服務與原異議人“新東陽”商標在臺灣地區使用的餐廳業、旅館、飯店業等服務具有較強關聯性。其在未經原異議人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在大陸地區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屬于《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的“未經授權,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之情形。
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對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這說明,公司代表人未經授權搶注公司商標的,不予注冊!
《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
這里的“代表人”是指具有從屬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執行職務行為而可以知悉被代表人商標的個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經理、合伙事務執行人等人員。
對于雖非以代表人名義申請注冊被代表人的商標,但有證據證明,注冊申請人與代表人具有串通合謀行為的,可以視其為代表人,該搶注行為應屬于《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代表人的擅自注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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