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第一款規定,商標注冊國或使用國主管機關認為一項商標在該國已成為馳名商標,并為有權享有本公約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標構成對此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用于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淆時,本同盟成員國都有權以本國法律授予的職權,或應有關當事人的請求,拒絕或取消該另一商標的注冊,并禁止使用。該協議第十六條規定,注冊商標所有人應享有專有權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經許可而在貿易活動中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去標示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以造成混淆的可能。
知識產權律師告訴各位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和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都對馳名商標保護做出了專門規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第一款規定,商標注冊國或使用國主管機關認為一項商標在該國已成為馳名商標,并為有權享有本公約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標構成對此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用于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淆時,本同盟成員國都有權以本國法律授予的職權,或應有關當事人的請求,拒絕或取消該另一商標的注冊,并禁止使用。這項規定也適用于主要部分系抄襲馳名商標從而易造成混淆的商標。《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將對馳名商標的保護范圍擴大到服務商標,以及不類似的商品或者服務。該協議第十六條規定,“注冊商標所有人應享有專有權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經許可而在貿易活動中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去標示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確定將相同標記用于標示相同商品或服務,即應推定已有混淆之慮。上述權利不得損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權,也不得影響成員依使用而確認權利效力的可能”。“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六條之二原則上適用于服務。確認某商標是否系馳名商標,應顧及有關公眾對其知曉程度,包括在該成員地域內因宣傳該商標而使公眾知曉的程度”。“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原則上適用于與注冊商標所標示的商品或服務不類似的商品和服務,只要一旦在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該商標即會暗示該商品或服務與注冊商標所有人存在某種聯系,從而注冊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損。”我國是《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成員國,并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應當履行“公約”和“協議”規定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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