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工商標字[2002]第58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收到各地發來的函電,請示服務商標被許可使用人如何執行《商標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提出如下意見依照《商標法》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商標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應適用于服務商標。盡管服務所具有的無形特性,使得服務商標被許可使用人無法直接在其提供的服務上標明其名稱及地址。但服務商標被許可使用人應當以其他適當方式讓消費者了解其名稱及地址,如在其服務提供場所的顯著位置標明,在其提供服務的工具上標明,在交付消費者的商業文書上標明等,以履行此項義務。2002年3月15日。
發文單位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文 號 工商標字[2002]第58號
發布日期 2002-3-15
執行日期 2002-3-15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收到各地發來的函電,請示服務商標被許可使用人如何執行《商標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經研究,提出如下意見
依照《商標法》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商標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應適用于服務商標。盡管服務所具有的無形特性,使得服務商標被許可使用人無法直接在其提供的服務上標明其名稱及地址;但服務商標被許可使用人應當以其他適當方式讓消費者了解其名稱及地址,如在其服務提供場所的顯著位置標明,在其提供服務的工具上標明,在交付消費者的商業文書上標明等,以履行此項義務。
2002年3月15日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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