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利公司以YiLi+伊利商標與其1991年10月8日申請注冊的、1999年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認定為馳名商標的、指定使用在牛奶等商品上的伊利商標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情形為由,向商標局提出異議申請。2009年5月4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裁定,認為由于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為水龍頭等,與伊利公司的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分屬于完全不同的兩個行業,加之確有美國伊利運河等稱謂,伊利一詞未與伊利公司建立唯一對應的聯系,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使用不易使消費者將其標識的商品誤以為源自伊利公司,從而誤導公眾損害伊利公司與消費者的利益。
日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結內蒙古伊利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伊利公司)不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伊利YiLi”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案,判決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裁定。
2000年6月2日,尤某以溫州市龍灣海城和成水暖經營部名義申請 “YiLi+伊利”的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第11類水龍頭等。后,伊利公司以“YiLi+伊利”商標與其1991年10月8日申請注冊的、1999年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認定為馳名商標的、指定使用在牛奶等商品上的“伊利”商標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情形為由,向商標局提出異議申請。
2005年1月19日,商標局認定伊利公司的引證商標雖然屬于馳名商標,但其賴以知名的商品是冷飲,與“水龍頭”等商品分屬不同行業,差異較大,故被異議商標使用在“水龍頭”等商品上,不會引起消費者混淆。伊利公司不服,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
2009年5月4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裁定,認為由于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為水龍頭等,與伊利公司的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分屬于完全不同的兩個行業,加之確有美國“伊利運河”等稱謂,“伊利”一詞未與伊利公司建立唯一對應的聯系,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使用不易使消費者將其標識的商品誤以為源自伊利公司,從而誤導公眾損害伊利公司與消費者的利益。伊利公司不服該復審裁定,向上海一中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裁定。
上海一中院經審理認為,伊利公司的“伊利”商標的知名度因其商品為民眾日常生活所需品,商品受眾為廣大的普通消費者,且其使用的時間、地域跨度十分長遠和廣大,故此其“伊利”商標具有極高的知名度,當他人將“伊利”作為商標注冊使用在其他領域的商品上時,難免使人將其與伊利公司的“伊利”商標發生聯系,據此法院認定這種聯系已成為客觀事實,足以使公眾認為被訴被異議商標與伊利公司的馳名商標“伊利”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系。“伊利”二字雖有美國五大淡水湖的“伊利湖”或“伊利運河”中的中文譯文“伊利”與之相同,但對于中國消費者而言,知曉“伊利”牌奶制品的消費者數量遠遠高于知曉美國“伊利運河”的人數,對“伊利”的使用已產生并具有唯一對應于伊利公司產源的標識性效果,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伊利”二字并未與伊利公司建立起唯一對應的關系,該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符。鑒于伊利商標的極高的知名度,作為馳名商標跨類保護所應考慮的范圍應當與其知名度強度相當,作更寬泛的考慮。尤某將“伊利”作為水龍頭等商品上的商標使用,盡管注冊申請的商品類別在生產銷售等方面與伊利公司沒有關聯之處,但可以認定其使用行為客觀上帶來了減弱“伊利”作為馳名商標顯著性的損害后果;其使用在衛生器械和設備上,易使消費者將其與不潔物發生聯想,伊利公司據此有理由認為尤某的這種使用會造成貶損其“伊利”商標聲譽的損害后果;同時也因伊利商標極高的知名度,伊利公司有理由認為,尤某的這種使用行為無形中利用了伊利公司“伊利”商標的市場聲望,無償占用了伊利公司因付出努力和大量的投資而換來的知名度的利益成果。鑒于上述因由,尤某以和成水暖經營部名義注冊使用“伊利”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情形。據此,上海一中院認定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認定事實有誤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應予撤銷,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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