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工商行政管理商標注冊收費專用收據管理,規范專用收據的印制、申領、發放、使用、保管及存銷,保證國家財政收入,維護商標代理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財政部《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票據管理規定》和《關于統一印制工商行政管理商標注冊費專用收據的復函》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本辦法沒有涉及的方面,遵照財政部《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票據管理規定》和《關于統一印制工商行政管理商標注冊費專用收據的復函》(財綜字〔1999〕18號)執行。
發文單位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 號 工商標字[1999]第161號
發布日期 1999-6-21
執行日期 1999-8-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工商行政管理商標注冊收費專用收據(以下簡稱專用收據)管理,規范專用收據的印制、申領、發放、使用、保管及存銷,保證國家財政收入,維護商標代理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財政部《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票據管理規定》和《關于統一印制工商行政管理商標注冊費專用收據的復函》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專用收據,是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委)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標代理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規章的規定,向商標申請人開具的商標規費的收款憑證。專用收據是商標注冊收費的法定憑證和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是財政、稅務、審計等部門進行檢查監督的重要依據。
第三條 專用收據由財政部統一印制,由商標局統一購領、保管、發放、存檔。存根聯保存期滿后,經財政部核準,由商標局統一銷毀。
第二章 專用收據的格式、適用對象及范圍
第四條 專用收據設置為一式三聯,第一聯為存根聯,由商標局統一留存備查;第二聯為收據聯,由付款方收執;第三聯為記帳聯,由開票方作為記帳憑證。
第五條 專用收據的適用對象為商標局、評審委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的商標代理機構。
第六條 專用收據的適用范圍,包括受理商標注冊費、受理集體商標注冊費、受理證明商標注冊費、受理補發商標注冊證費、受理轉讓注冊商標費、受理商標續展注冊費、受理續展注冊延遲費、受理商標評審費、商標評審延期費、商標異議費、變更費、出具商標證明費、撤銷商標費、受理認定馳名商標費、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費等經國家批準的收費項目。
第三章 專用收據的申領、發放及存銷
第七條 商標代理機構應建立相應的專用收據申領、使用、保管制度,指定專人負責專用收據的申領、保管,并報商標局備案。如發生變動,必須辦理交接手續,并將變動情況報商標局。
第八條 專用收據實行分次限量申領制度。商標局根據各商標代理機構的代理業務量,核定專用收據的領用數量。商標代理機構再次申領時,應繳回已用的專用收據。
第九條 商標代理機構指定的專用收據申領人,須持單位介紹信領取專用收據。商標代理機構繳回已用的專用收據,并經檢查符合要求后,方可領取新的專用收據。申領人須認真檢查專用收據有無缺頁、破損、錯頁、重號等。
第十條 商標局對已開具的專用收據予以存檔。保存期滿,經財政部批準后,予以核銷。
第四章 專用收據的使用和保管
第十一條 專用收據只適用于國家批準的商標注冊收費項目和標準,不得作為營業性收費票據使用。
第十二條 使用專用收據時,須按格式書寫,嚴格注明數量項目,全部聯次一次填開,上下聯內容一致,字跡清楚,印章齊全,不得涂改。如填寫有誤,應另行開具,在誤填的專用收據上注明“作廢”字樣,并在專用收據的封皮上注明作廢票據的號碼。
第十三條 在整冊專用收據開完后,須在其封底注明本冊專用收據使用的起止日期和累計金額。
第十四條 專用收據的保管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相應的規章制度。
第五章 專用收據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五條 商標局建立專用收據的管理和監督制度,指定專人負責專用收據的購領、發放、收繳、審查、保管及核銷工作。同時根據實際情況和管理需要,對商標代理機構的專用收據使用和保管情況進行不定期的檢查。被查單位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不得拒絕檢查,隱瞞情況或弄虛作假。
第十六條 商標代理機構因喪失商標代理權或其他原因,不具備開具專用收據資格的,必須立即繳回全部專用收據。商標代理機構的組織、人員等如發生重大變動,必須辦理好有關專用收據的交接手續。
第六章 罰則
第十七條 下列行為屬于違反專用收據管理辦法的行為
(一)未按規定使用專用收據的;
(二)擅自轉借、轉讓、代開、買賣、銷毀、涂改專用收據的;
(三)利用專用收據超出規定項目和標準收取費用的;
(四)管理不善,丟失毀損專用收據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十八條 商標代理機構在保管使用專用收據過程中如有違反票據管理規定行為的,商標局可以暫停直至取消其申領專用收據的資格,并由財政部門及其他職能部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沒有涉及的方面,遵照財政部《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票據管理規定》(財綜字〔1998〕104號)和《關于統一印制工商行政管理商標注冊費專用收據的復函》(財綜字〔1999〕18號)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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