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公司與分公司是同樣一個法人,但是處在的省份不同。總公司與分公司的增值稅是獨立核算,在各自的省份申報納稅,但是所得稅是匯總到總公司,由總公司按照分公司的比例來分配繳納的。所有貨物是由總公司負責購進,然后由分公司負責對外銷售。1)分公司對外銷售的貨物,由總公司先開票銷售給分公司。總公司按照其購進的成本,再加3%,然后開具發票銷售給分公司。總公司與分公司是否能進行一般的買賣,開具發票給對方?2)總公司采購的存貨,若轉為分公司的固定資產,總公司是否需要開具發票給分公司?3)目前稅法上是否有文規定,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間的交易規則?
問題 1
假設將原公司的一個業務單元剝離, 成立一家新的公司(股東不變)。
這個公司分立的流程是怎么樣的
原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的賬務處理是怎樣的
分立過程中應注意哪些稅務問題
答:
1.公司分立流程:
董事會制訂公司分立方案——股東會對公司分立作出決議——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通知債權人——工商變更登記
第一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由公司董事會制訂公司分立的方案。
第二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股東會作出公司分立的決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公司分立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第三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公司分立,應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其財產要作相應的分割。
第四步,公司應當自作出分立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公司分立,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這里涉及原公司的變更登記和新公司的注冊登記。
2.原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的賬務處理:
股東不變的公司分立,只需將進入分立企業的資產、負債以原賬面價值為基礎結轉確定,借記負債類科目,貸記資產類科目,差額借記權益類科目。
3.分立過程中應注意的稅務問題:
本次公司分立,如果股東不變,新設立公司的各股東的持股比例也不變的情況下,將不涉及流轉稅、契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和企業所得稅。原公司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虧損額可按分立資產占全部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分立企業繼續彌補。
問題 2
我司的分支機構有一臺機器需要送到國外維修,產生一筆零配件材料費與維修費,但分支機構不能支付外幣,總機構可以代墊支付嗎?設備運回國內的時候需要報關嗎?如果要報關,是以總機構的名義去報關?
答:
總公司可以代墊支付。在賬務處理上,這筆代墊費用記在總機構與分支機構的往來款項中。在收到分支機構此筆代墊款項時,沖減對分支機構的“其他應收款”,代墊行為不會涉及稅費。
為規避可能帶來的稅務風險,建議分支機構與境外提供維修服務方簽訂合同時,注明由總機構代墊維修款項。
設備運回國內的時候需要報關,應以該設備的維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條款的原進口合同上的設備購入方的名義報關。
問題 3
總公司與分公司是同樣一個法人,但是處在的省份不同。總公司與分公司的增值稅是獨立核算,在各自的省份申報納稅,但是所得稅是匯總到總公司,由總公司按照分公司的比例來分配繳納的。 所有貨物是由總公司負責購進,然后由分公司負責對外銷售。
請問老師:
1)分公司對外銷售的貨物,由總公司先開票銷售給分公司;總公司按照其購進的成本,再加3%,然后開具發票銷售給分公司。比如:總公司采購貨物的進價是100元,總公司按100*1.03=103 , 開具103元發票銷售給分公司。請問老師,上述的交易是否有問題?總公司與分公司是否能進行一般的買賣,開具發票給對方?
2)總公司采購的存貨,若轉為分公司的固定資產,總公司是否需要開具發票給分公司?
3)目前稅法上是否有文規定,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間的交易規則?
答
問題(1)答:
問題所述交易不存在問題,增值稅與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的界定不同,前者是獨立核算單位,后者一定是指法人,如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等。總公司與分公司各自作為獨立的增值稅納稅人進行交易,發生應稅行為,當然可以開具發票給對方。
依據:《增值稅條例實施細則》第九條:“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這里所指的單位,可以理解為法人及下屬獨立核算、且需要辦理稅務登記證的單位。
問題(2)答:
總機構向分支機構調撥固定資產如果用于生產使用,而不是用于銷售,無需按視同銷售處理。判斷是否屬于銷售,簡單說,就是三個條件:開票,收款,用于銷售。總分機構間沒有開票,也沒有收款,且未用于銷售,就不屬于銷售。因此,問題所提到的事項,總機構不需要開具發票給分公司。
風險提示:除滿足上述條件外,總分機構間移送貨物的行為要有合理商業目的,如果沒有合理商業目的,會被稅務機關認定為銷售而補稅。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的第(三)項所稱的用于銷售,是指受貨機構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經營行為:一、向購貨方開具發票;二、向購貨方收取貨款。受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未發生上述兩項情形的,則應由總機構統一繳納增值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7號))。
問題(3)答:
稅法上并沒有一個統一的專門針對總分機構間的交易規則。如果有,也是分散在各個稅種中。如:企業所得稅是法人稅制,所以,從企業所得稅的角度來說,總分機構間的資產流動并不會視同銷售確認收入,因為從法人的角度來看,資產的所有權未發生改變。增值稅非法人稅制,相互間交易應按規定申報繳納增值稅,除非屬于增值稅條例或國稅發[1998]137號所列特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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