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大眾創業的興起,越來越多的人選擇股權投資,但出于某些方面的原因,出資人可能借用他人的名義代持公司的股份,實際出資人就成為隱名股東,向公司出了資,就一定能成為公司股東嗎?2016年6月,吳某與張某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50萬元與其他方組建了某科技公司,吳某的股權暫時登記在張某名下。2016年9月,吳某與張某、李某簽訂了《三方合作協議書》,約定張某向吳某轉讓某科技公司20萬元的出資。《公司法司法解釋三》雖然保護了隱名股東對于其出資的債權,但對于股東權的實現仍規定必須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
隨著大眾創業的興起,越來越多的人選擇股權投資,但出于某些方面的原因,出資人可能借用他人的名義代持公司的股份,實際出資人就成為隱名股東,向公司出了資,就一定能成為公司股東嗎?
案例:
2016年6月,吳某與張某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50萬元與其他方組建了某科技公司,吳某的股權暫時登記在張某名下。
2016年9月,吳某與張某、李某簽訂了《三方合作協議書》,約定張某向吳某轉讓某科技公司20萬元的出資。之后,吳某向張某支付了股權款20萬元,張某向吳某出具了一份證明:本人投入到某科技公司的50人民幣的注冊資金中,有20萬人民幣系吳某的投入。
2016年10月,某科技公司成立,注冊資金為100萬,其中,張某出資50萬,李某出資50萬。后來,吳某與張某、李某經營公司發生爭議,吳某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張吳名下持有的20%的股權歸吳某所有。但開庭中,張某與李某都不同意確認吳某的股權,法院駁回吳某的訴訟請求。
分析:《公司法司法解釋三》雖然保護了隱名股東對于其出資的“債權”,但對于股東權的實現仍規定必須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實踐中,實際出資人(隱名股東)意圖通過直接向公司主張股東資格,實現顯名化的目的,如果得不到其他股東的同意或支持,存在較大風險。
對此小編提醒:如果存在必須隱名投資的情況,實際出資人要及時與顯名出資人簽訂代持協議或投資合作協議,明確權利義務關系;如權利受到侵害,應謀求其他股東過半數通過,再向法院確認股東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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