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方的保密費條款表述為楊毅敏確認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5月31日間為易新公司財務直接負責人,所有財務報稅、稅額以及公司稅務統籌都是由其直接負責與經辦。雙方在合同中文字表述與雙方事后的陳述能夠相互印證,表明設立該保密費條款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楊毅敏在離職后將易新公司的敏感財務資料提供給稅務部門。易新公司在與其財務人員楊毅敏的離職協議中,通過約定用人單位支付員工保密費及員工違反保密約定需支付違約金的形式,意圖阻止員工在離職后向稅務機關反映用人單位不實納稅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
財務人員離職后舉報原單位偷稅,違反財務保密制度嗎?
判決書原文
楊毅敏與 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日期:2015-06-10
法院:廣東省 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5)深中法勞終字第210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毅敏,女,漢族,戶籍地址河南省洛陽市西工區。
委托代理人:姜薇薇,廣東深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潘丹,廣東深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 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 市龍崗區。
法定代表人:林德鼎,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管曲波,廣東盈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楊毅敏因與上訴人 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新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 市龍崗區人民法院(2014)深龍法地民初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此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查明,確認原審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雙方間《協議書》第四條(保密費條款)效力的認定問題。
本院對此評判如下:
首先,雙方的保密費條款表述為“楊毅敏確認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5月31日間為易新公司財務直接負責人,所有財務報稅、稅額以及公司稅務統籌都是由其直接負責與經辦;易新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前向楊毅敏支付40000元作為保密費,楊毅敏不得向任何機關、機構或個人披露涉及易新公司的經營數據等相關資料,如某一方違反本項協議,違約方需承擔80000元違約金”,在該條款中先是特別強調了易新公司所有財務報稅、稅額以及公司稅務統籌都是由楊毅敏直接負責與經辦,后再約定易新公司向楊毅敏支付保密費,故本院認為,從文義上理解,該保密費是針對易新公司所有財務報稅、稅額以及公司稅務統籌都是由楊毅敏直接負責與經辦的事由而設。
其次,楊毅敏在仲裁庭審中稱“該《協議書》是被申請人(易新公司)起草的,本人當時聲明不要求保密費……但被申請人擔心本人向國稅部門舉報,于是在協議書中約定了保密費用,并注明國稅、財務由本人辦理,本人被迫簽訂了該協議書中關于保密費用的條款,本人并不要求領取4萬元”。
易新公司在仲裁庭審中稱“申請人(楊毅敏)其本職工作為被申請人的財務負責人,其職責本身就包括保守被申請人的商業秘密,而無需支付另外所謂的保密費用”,“該協議第四條中的保密費,具體而言是指申請人不得自行提供或交由第三人提供相應的財務資料給予稅務部門或其他部門,也就是說該保密義務就是由作為公司人員應維護公司利益,將相關資料向外界包括政府部門予以保密”。
此后,楊毅敏在原審庭審中稱,仲裁庭審中的陳述非其真實意思,實際上是易新公司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時,楊毅敏只要求工資和社保方面的待遇,是易新公司主動在協議中加入該保密條款要給楊毅敏保密費,楊毅敏對該條款的理解是要對相關的客戶和供應商保密易新公司的數據,考慮到自己作為財務人員可以做到這點就簽署了。
易新公司在原審庭審中稱,對該第四條的理解為要求楊毅敏不得將相關經營信息透露或出具給稅務部門,不得舉報易新公司。
從雙方在仲裁及一審中的陳述可以看出,雙方訂立該條款的主要目的是為防止楊毅敏在離職后將易新公司的敏感財務資料提供給第三人,特別是稅務部門。
由此可見,雙方在合同中文字表述與雙方事后的陳述能夠相互印證,表明設立該保密費條款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楊毅敏在離職后將易新公司的敏感財務資料提供給稅務部門。
本院認為:
稅收是國家提供公共服務的重要收入來源,依法如實納稅是每個公民、企業應盡的基本義務,基于公共利益,應當鼓勵知情的公民向稅務機關反映企業的不實納稅行為。
本案中,易新公司在與其財務人員楊毅敏的離職協議中,通過約定用人單位支付員工保密費及員工違反保密約定需支付違約金的形式,意圖阻止員工在離職后向稅務機關反映用人單位不實納稅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 有關“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之規定,易新公司與楊毅敏有關保密費的約定有違公序良俗,應認定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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