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這龐大的注冊量下,卻有相當一部分企業主體基于辨識、宣傳等原因將企業名稱作為商標的一部分進行了注冊申報,但由于種種不規范的運用方式,其注冊申請被商標局駁回,筆者將近幾年出現的情況匯總如下,從中也可以總結出一定的規律。企業全稱或者簡稱作為商標進行注冊,但商標名稱與申請人名義實質性差異,且不符合商業慣例使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產生誤認被駁回。實踐中商標局和商評委的審查規則是,僅有完整的企業名稱構成的商標申請注冊,則以其違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項規定予以駁回。
企業名稱作為商標注冊的審查規則評析
摘要:企業在商標注冊過程中基于辨識、宣傳等原因經常會將企業名稱作為商標的一部分進行注冊, 名稱作為商標構成的一部分由于諸多不規范的運用,導致商標被駁回的情況頻發,本文從商標行政和司法實務出發,基于現行審查規則的評析,分析問題背后的法律沖突及權益考量,提出了現實法律環境下多元化的解決問題思路,有效規避了企業名稱注冊商標的相關風險。
關鍵詞:商標注冊;企業名稱;審查規則;風險規避
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發布的數據,2016年我國商標申請量達369.1萬件,已連續15年位居世界第一。在這龐大的注冊量下,卻有相當一部分企業主體基于辨識、宣傳等原因將企業名稱作為商標的一部分進行了注冊申報,但由于種種不規范的運用方式,其注冊申請被商標局駁回,筆者將近幾年出現的情況匯總如下,從中也可以總結出一定的規律。
(一)企業全稱或者簡稱作為商標一部分進行注冊申報,但被在先的商標權利駁回;
這種情況在商標注冊實務中比較多見,尤其是很多老企業,由于商標意識不強,在其核心及關聯類別上其商標被別的市場主體注冊,導致自己的字號無法注冊商標的尷尬,這種情況下,將企業全稱或者簡稱作為商標一部分(比如再加上企業標志)進行注冊,會被在先的商標權駁回,如山東華龍紡織品公司與”華龍“牌紡織品(在先商標權利人:江陰龍華染織五廠有限公司)、濟南裕興化工廠與”裕興“牌化產品(在先商標權利人:合肥裕興化工廠)等。
(二)企業全稱或者簡稱作為商標進行注冊,因為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性被駁回;
商標注冊實務中,還有一部分企業并無字號,其企業全稱由行政區劃+行業名稱+公司形式組成,這個時候如果僅僅將企業全稱或者簡稱作為商標進行注冊,往往因為缺乏顯著性被商標局駁回。其原因很簡單,商標最主要的作用是區分職能,區分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如果一個商標無顯著部分,就無法起到區分的職能,故而會被駁回。當然,在實務中,這一規則的運用有例外的情況,下文會一一分析。
(三)企業全稱或者簡稱作為商標進行注冊,但商標名稱與申請人名義實質性差異,且不符合商業慣例使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產生誤認被駁回;
商標注冊實務中,因為這一原因被駁回的商標量比較多,形式也表現多樣,但核心就是一條:商標與申請人名義實質性差異且不符合商業慣例,使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產生誤認。
1.某某有限公司,注冊商標為某某集團;如廣州潮創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申請商標“潮創集團”;
2.某某有限公司,注冊商標為某某控股;如江蘇森林建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商標“森林控股”;
3.某某投資公司,注冊商標為某某基金;如北京金山安全軟件有限公司申請商標“紫牛基金”;
4.某某投資公司,注冊商標為某某銀行;如深圳市中興達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申請商標“匯智銀行”;
5.某某投資公司,注冊商標為某某醫院;
6.某某有限公司,注冊商標為香港某某公司;如濰坊體會制衣有限公司申請商標內容包含“香港體會制衣有限公司”;
以上僅僅列舉了部分情況(案例來自于《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商標注冊實務中,此類情況不勝枚舉,其商標與申請人名義構成實質性差異且不符合商業慣例,使得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產生了誤認,理應被駁回。
(一)在先商標權利審查
本文探討的是企業名稱注冊的問題,所以在先權利僅涉及在先商標權,其他的在先權利諸如著作權、姓名權、字號權等,本文不再探討。
法律依據:
《商標法》第九條 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
第三十條 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商標注冊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注冊的,初步審定并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
具體審查實務中,按照商標是否相同、近似,商品是否相同、類似的規則去審查在先權利與申請商標的相同近似情況。
(二)顯著性審查
法律依據:
《商標法》第十一條 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
本文討論的企業名稱缺乏顯著性問題,主要涉及到第十一條一款(三)項。
商標審查實務中:
1.北京市高院與商評委《關于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查標準適用若干問題的解答意見》:
商標標志本身僅由申請人的企業全稱構成或顯著識別部分僅是企業全稱的,可以認定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形,以缺乏顯著性為由不予以核準注冊。
2.特殊例外:
(1)商標注冊主體無字號,但其整體是報紙、期刊、雜志名稱,且與申請人名義一致的,可以用單獨用全稱或者簡稱注冊,如中國消費者報社申請注冊“中國消費者報”、中國培訓雜志社申請注冊“中國培訓”等;
(2)商標注冊主體無字號,但其整體是企事業單位簡稱,在具備以下條件時:“申請人主體資格應當是經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關批準設立的,申請人名稱應經名稱登記機關依法登記;申請商標與申請人名稱的簡稱一致,簡稱是經國務院或其授權機關批準”;這種情況下,其申請是可以獲得批準的;如中國人民大學申請注冊“中國人民大學”、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注冊“中國銀行”、中國農業大學申請注冊“中國農大”等;
(3)學校、銀行、航空公司、醫院等特殊行業,經主管部門批準的企事業單位的全稱或者簡稱,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也可以核準注冊。如山東財經大學申請注冊“山東財經大學”、日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注冊“日照銀行”、四川航空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申請注冊“四川航空”、浙江醫院申請注冊“浙江醫院”等。
(三)誤認審查
法律依據:《商標法》
第十條 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七)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7〕2號
第四條 商標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其屬于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商標審查實務中:
商標由企業名稱構成或者包含企業名稱,該名稱與申請人名義存在實質性差異(企業名稱包括全稱、簡稱、中文名稱、英文名稱以及名稱的漢語拼音等),即商標所含企業名稱的行政區劃或者地域名稱、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與申請人名義不符,以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來駁回。
北京市高院與商評委《關于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查標準適用若干問題的解答意見》:
商標標志本身僅由申請人的企業全稱構成或顯著識別部分僅是企業全稱的,可以認定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形,以缺乏顯著性為由不予以核準注冊。
若商標中含有企業全稱,但不屬于上述規定的情形,且申請人主體與該企業全稱存在實質性差異的,在不符合商業慣例且易使公眾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誤認的情況下,可以依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不予核準注冊訴爭商標。
商標所含企業名稱與申請人名稱不一致,但符合商業慣例且不會使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產生誤認的可以準予初步審定。如誠志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商標“誠志股份”;上海永春裝飾有限公司申請商標“永春企業”。
實務中,針對企業名稱注冊,綜合考慮在先權利、顯著性、誤認等因素,商標審查規則簡述如下:
1.有顯著性圖形+完整企業名稱,可正常審查;
審查中,考慮顯著圖形部分的在先權利,若完整企業名稱中含有字號,亦需要考慮字號部分的在先商標權利問題;
2.有顯著性圖形+不完整企業名稱,視情況用地名或誤認駁回;
這一規則中,如果企業名稱為不規范使用,不符合商業慣例且易使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產出誤認的,以違反《商標法》第十條一款(七)項誤認來駁回;
若企業名稱沒有不規范使用,僅僅不完整,則以違反《商標法》第十條二款,因為含有地名的情況來駁回;
例外情況:如期刊雜志;經國務院及其授權機關批準的企事業單位簡稱;學校、銀行、航空公司、醫院等特殊行業經主管部門批準的企事業單位的全稱或者簡稱;
3.僅有不完整企業名稱,視情況用地名或誤認駁回;
本規則說明同上述2;
4.僅有企業名稱全稱,用缺顯駁回,即商標僅有企業名稱全稱構成(無論是否含有字號),均以缺顯駁回;
本規則中,僅有企業名稱全稱,則以違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予以駁回;
例外情況:如期刊雜志;經國務院及其授權機關批準的企事業單位簡稱;學校、銀行、航空公司、醫院等特殊行業經主管部門批準的企事業單位的全稱或者簡稱。
本文第二部分筆者詳細介紹了關于企業名稱注冊的審查及審理標準,其中關于在先商標權利問題、誤認問題從理論到實踐,幾乎爭議不大,但有關完整的企業名稱注冊商標的問題實踐中爭議比較大。實踐中商標局和商評委的審查規則是,僅有完整的企業名稱構成的商標申請注冊,則以其違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予以駁回;但有顯著性圖形+完整企業名稱組成商標進行注冊,可正常審查。針對后者,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針對有顯著性圖形+完整企業名稱組成的商標也應當予以駁回,或者換句話講,筆者認為企業全稱不應出現在商標中,單獨或者作為商標組成部分進行注冊。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從商標和企業名稱的定義和定位來看,商標是區別不同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標志,由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構成;企業名稱是區別不同市場主體的標志,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構成,其中字號是區別不同企業的主要標志。
盡管二者的共性都是起到區分作用,但二者的作用和法律意義還是迥然不同,一個是對產品或者服務的來源進行區分;一個是對市場經濟的主體進行區分;在現實經濟生活中,消費者很明顯會把兩者分開,一般情況下,不會將企業名稱視為商標。很明顯,不同的商標可能來源于同一個企業;同一個商標可能由好多企業來生產(國內國外)等等,簡而言之,消費者從心理上并不會將企業名稱視為商標。
其次,商標和企業名稱均是經法定程序確認的權利,分別受商標法律法規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法律法規保護。二者取得的程序、保護的機關、爭議的程序、保護的范圍、組成要素等等差異很大;
如注冊商標在全國范圍內享有專用權,企業名稱在規定的區域內并且依法使用時才享有專用權;企業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經營特點,組織形式等幾部分組成,商標名稱可以由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顏色組合,聲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構成。
再次,從權利性質上講,商標屬于工業產權的一種,依法可以轉讓、許可等流轉程序,但企業名稱不能單獨轉讓,也不能許可他人使用。
因此,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筆者之所以不贊同企業全稱單獨或者作為商標一部分進行注冊,
第一是因為企業名稱已經在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中進行了保護,且消費者在心理上并不認同企業名稱為商標,因此,其單獨或者作為商標的一部分進行保護毫無意義;
第二是因為商標起到了區分商品或者服務產源的作用,而企業名稱起到的是區分市場經濟主體的作用,二者的作用領域不同,強行將二者擰在一起,不僅起不到強化的作用,反而會導致混亂;將對商品或者服務產源的區分和市場主體的區分混在了一起;
第三是商標專用權與企業名稱的權利性質不同,擰在一起使用反而會造成權利的流轉和存續的障礙;
比如帶有企業全稱的商標無法轉讓,因為轉讓后權利主體發生變化,造成了商標與權利主體的實質性差異,易造成誤認;同樣道理,許可亦會造成商標使用主體與商標的實質性差異,易造成誤認;
再比如商標的權利主體發生變更后,帶有原企業全稱的商標與新的變更后的主體產生實質性差異等等。
總而言之,考慮到上述問題,筆者認為企業全稱已在市場秩序中發揮了其應有的作用,不宜進入商標的領域,否則極易造成混亂并對商標權的存續和流轉造成了無法克服的障礙。
盡管筆者并不贊成企業名稱作為商標的一部分進行注冊,但在現行法律或者審查審理標準未做調整的情況下,企業名稱(包括全稱、簡稱、中文名稱、英文名稱以及名稱的漢語拼音等)一定要采取積極的措施盡可能從商標角度進行保護,在采取商標注冊等措施的同時,也要充分注意企業名稱使用方式的合規性,避開相關的注冊風險。
(一)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作為最核心的品牌,一定要保護到位;
很多企業,尤其是老企業,由于歷史的原因,商標和品牌意識一直比較淡薄,在當前的市場經濟大潮下,脫離了品牌運作,將會寸步難行,但這些企業在進行商標注冊的過程中,經常會發現字號已經被他人注冊,這個時候,一定要采取積極的法律措施(如撤三、異議、無效宣告、協商轉讓等),通過多種途徑拿回字號的商標權,既是為了自身今后的品牌運作和發展,也是為了避開今后有可能出現的商標侵權等情況。
(二)企業名稱作為商標注冊的使用方式的合規性;
1.不要單獨將企業名稱全稱作為商標申請,特殊情況例外,如期刊雜志;經國務院及其授權機關批準的企事業單位簡稱;學校、銀行、航空公司、醫院等特殊行業經主管部門批準的企事業單位的全稱或者簡稱;
2.在顯著標志加企業名稱申請商標的時候,企業名稱要規范,如果名稱不規范使用,很可能會因為其中含地名或者造成誤認,被駁回;
3.使用企業名稱的簡稱進行商標申請,一定要注意簡稱與申請主體不能產生實質性差異而造成公眾誤認,否則會因此被駁回;
(三)字號使用與商標注冊的綜合布局,切實保護自身合法權益;
1.字號在具備條件的前提下,盡可能提升公司名稱登記的級別,有條件的情況下,盡可能登記成無地域公司名稱;通過這一布局,盡可能避免公司字號被使用的風險;
2.在字號被他人注冊成商標的情況下,要采取積極的法律措施來維護自身權益,如異議、無效宣告、撤三等;
3.在企業字號被自身注冊成商標的前提下,如果他人將其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的,可以以不正當競爭的理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來采取法律措施,積極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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