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規定商標注冊人對注冊商標負有使用義務,對于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標,任何人均可以申請撤銷該商標注冊,以避免商標注冊資源的閑置。注冊商標的使用應當是核定使用的商標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使用。會出現商標注冊人提交的商標使用證據顯示的商標或商品與其核定使用的商標或商品存在差異的情況,認定二者之間的同一性,是判定維持注冊商標效力的基礎。在使用商品方面,如在國際注冊第G833504號SNY商標撤銷復審案中,法院認為被申請人提交證據中的產品并非直接銷售給普通消費者的化妝品成品,而為制造化妝品的原料,應當歸類為化學品。
今年以來,根據商標局數據分析,延續2015年的趨勢,2016年因注冊商標連續三年不使用撤銷問題敗訴的一審案件大幅增長,占比由6%增長到12.6%,案件數量160余件。此類敗訴案件中,分歧點較多集中在對證據真實性的把握、證明力的大小、證明標準、是否是象征性使用以及實際使用商品及商標與核定使用商品及商標的關系等方面。
1、關于商標“象征性使用”的問題
商標法規定商標注冊人對注冊商標負有使用義務,對于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標,任何人均可以申請撤銷該商標注冊,以避免商標注冊資源的閑置。真實、公開、合法是對注冊商標使用的基本要求。“象征性使用”概念的引入則是為了規制某些僅僅為規避法律的這一規定以達到維持商標注冊目的而進行的商標使用行為。“象征性使用”通常并不否認使用行為的真實性,而是否認使用者的主觀意圖。但對主觀意圖的認定通常來自于推定,把握難度很大。司法實踐中較常見地從使用的規模、次數等角度來推定使用的意圖。如在第734333號“自然”商標撤銷復審案件中,法院認為,即便購銷合同的真實性能夠認可,申請人在三年期間內僅進行了兩次銷售,難以認定其系出于真實商業目的使用復審商標;在第7337630號“Olux”商標撤銷復審案中,法院認為被申請人的使用行為屬于偶發行為,未達到一定規模,系象征性使用,而不是出于真實商業目的使用;在第4399376號“KILZ”商標撤銷復審案件中,法院認為,被申請人提交的廣告認刊書等證據形成時間接近復審期間的最后日期,且僅有一期,金額較少,不足以證明其對復審商標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使用。
我們認為,雖然可以從使用數量、使用規模、使用時間等方面推定使用人的主觀意圖系出于維持商標注冊而非真實使用商標的目的,但此種推定應當非常謹慎。商標法規定了連續停止使用滿一定期間可以被撤銷注冊的理由,并未規定使用不達一定規模亦可成為被撤銷的理由。對于市場主體而言,其有權根據市場變化或自身情況調整生產經營活動,對于其主動減少甚至停止使用商標的行為,在沒有違背商標法連續三年停止使用規定的情況下,應當謹慎推定其使用意圖。實際上,出于督促商標使用而非處罰停止使用行為的立法目的考慮,實踐中對使用的要求亦有所突破,例如在第1513622號“YVES ZEGNOA”商標撤銷復審案中,法院認為,被申請人在指定三年期間后的使用是真實、合法的,符合立法本意,復審商標應予維持注冊。因此,對于三年期間內真實發生的商標使用行為,在維持商標注冊效力方面不宜有過于嚴苛的要求。
2、關于實際使用的商品及商標
一般認為,注冊商標的使用應當是核定使用的商標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使用。實踐中,會出現商標注冊人提交的商標使用證據顯示的商標或商品與其核定使用的商標或商品存在差異的情況,認定二者之間的同一性,是判定維持注冊商標效力的基礎。
商標標識方面,如在第202280號“上工及圖”商標撤銷復審案件中,法院認為被申請人對外授權使用的并非本案復審商標而是其持有的第890782號“上工及圖”商標,且第890782號商標亦主要使用在與復審商標核定商品類似的商品上,而非復審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根據現有證據,無法得出復審商標在指定期間內進行了合法有效使用的結論。在國際注冊第G737654號“SAGA DE R”商標撤銷復審案中,法院認為“SAGA R”或“SAGA”標志的使用可以視為是復審商標的使用;在使用商品方面,如在國際注冊第G833504號“SNY”商標撤銷復審案中,法院認為被申請人提交證據中的產品并非直接銷售給普通消費者的化妝品成品,而為制造化妝品的原料,應當歸類為化學品;而在第4696765號“風和日麗”商標撤銷復審案中,法院則認為,復審商標在“金屬紗窗”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視為其指定使用的“金屬門框”等商品上的使用。
在對商標的使用證據進行審查時,對于實際使用的商標與核準注冊的商標存在細微差別,但未改變其顯著特征的,可以視為具有同一性。但對于同一商標注冊人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同時持有多個相同或近似的注冊商標時,從司法實踐來看,并未作為同一商標對待;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應當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同一性或包含關系,當實際使用中的商品稱謂與核定使用的商品稱謂不同時,應根據商品的性質、功能、用途等要素判斷其與核定商品之間的關系。對于僅是類似關系的商品不應視為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司法實踐中,有判決認為,復審商標在第24類“床上用品”商品上的使用,可以維持復審商標在第18類“家具用皮制品”商品上的注冊,該做法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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