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股東權益,《公司法》規定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必須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但在現實生活中,若公司為股東擔保未經過股東會決議,該如何認定擔保合同的效力?甲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乙公司向銀行出具《不可撤銷擔保書》和《股東會擔保決議》,并以乙公司土地、房產作抵押,承諾對上述貸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法院查明,乙公司向銀行提供的《股東會擔保決議》上部分股東的印章系虛假印章,乙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的行為,實際上并未經過股東會決議。
為保護股東權益,《公司法》規定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必須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但在現實生活中,若公司為股東擔保未經過股東會決議,該如何認定擔保合同的效力?
甲公司是乙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和股東之一。2006年,甲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乙公司向銀行出具《不可撤銷擔保書》和《股東會擔保決議》,并以乙公司土地、房產作抵押,承諾對上述貸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因甲公司無法償還貸款,銀行將甲、乙兩家公司告上法庭。
在審理中,法院查明:乙公司向銀行提供的《股東會擔保決議》上部分股東的印章系虛假印章,乙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的行為,實際上并未經過股東會決議。
案件經過一審、二審、再審,法院最終判決乙公司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1、乙公司向銀行提供的《股東會擔保決議》存在效力瑕疵,銀行對此是否承擔未盡審查義務的過錯責任?
雖然《股東會擔保決議》的印章經專業機構鑒定后認定為虛假印章,但該文件和《不可撤銷擔保書》都有乙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簽字,且其房產、土地抵押也經過行政機關的登記,因此法院認為銀行已經盡到審查義務,不存在過錯責任。
2、未經股東會決議,乙公司為甲公司提供的擔保是否有效?
《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須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
法院認為:首先,該條法律規定旨在防止公司實際控制人或高管損害公司、小股東或其他債權人的權利,其實質為內部控制程序,應理解為管理性強制規范,違反該規范的,原則上不宜認定合同無效。
其次,如作為效力性規范認定(即不符合規范則認定擔保無效),將會降低交易效率和損害交易安全。譬如股東會何時召開,以什么樣的形式召開,何人能夠代表股東表達真實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對人的判斷和控制能力范圍,如以違反股東決議程序而判令合同無效,必將降低交易效率,同時也給公司動以違反股東決議主張合同無效的不誠信行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終危害交易安全,不僅有違商事行為的誠信規則,更有違公平正義。
《公司法》對于公司進行設立、變更等重大事項均有強制性規定,一些公司的章程也對此制定了相應規范。這給外部人員帶來一個風險:在合作時,若公司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法律將如何處理公司對外的交易合作?
本案通過最高院再審判決確認: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而為股東擔保,不影響擔保合同效力,公司仍應承擔擔保責任。
小編提示,法律雖然認可擔保合同的效力,但并不意味外部人員在合作時完全不承擔審查義務。
小編建議,為保障交易合作的順利進展、降低風險,在與公司進行交易、開展合作時,應對交易過程、合作協議進行必要的法律審查,如有需要可請專業律師把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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