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際投資人出于各種原因,如規避監管、隱藏財富、隱瞞關聯關系等,將股權登記在他人名下,委托他人以名義股東身份代持股權。我們將分別從實際投資人和名義股東兩個維度,揭示股權代持安排中各方主體的法律風險,并初步給出一些風險防范建議。如果名義股東否認代持關系,而實際投資人不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此事實,則法院將不予認定股權代持關系的存在,實際投資人的投資權益難以得到保護。由于股權登記在名義股東名下,無需實際投資人的任何配合或協助,名義股東即可自由處分代持股權,如轉讓給第三人或在股權上設立質押或抵押,從而損害實際投資人的利益。
目前公司股權代持的現象非常普遍。很多時候,實際投資人出于各種原因,如規避監管、隱藏財富、隱瞞關聯關系等,將股權登記在他人名下,委托他人以名義股東身份代持股權。
但是,作為股權代持法律關系的雙方主體,經常忽視其中潛藏的巨大風險,未能及早做一些安排,一旦糾紛發生,往往陷入非常被動的境地。
下面,我們將分別從實際投資人和名義股東兩個維度,揭示股權代持安排中各方主體的法律風險,并初步給出一些風險防范建議。
1、未簽訂書面代持協議,名義股東否認股權代持關系
有時候,股權代持雙方基于彼此信任,僅有口頭君子協議,并不簽訂書面代持協議。如果名義股東否認代持關系,而實際投資人不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此事實,則法院將不予認定股權代持關系的存在,實際投資人的投資權益難以得到保護。(參見(2015)民申字第692號案)
2、股權代持協議無效,喪失股權投資利益
目前司法實踐中,法院和仲裁機構一般都認可股權代持協議的效力。但是,如果股權代持安排系惡意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如外商委托境內實體或個人入股屬于禁止或限制外商投資行業的公司,則股權代持協議將被認定為無效。
此外,出于逃避債務或隱藏夫妻共同財產的目的,實際投資人可能通過股權代持方式隱匿個人的股權投資,避免股權作為個人財產被強制清償債務或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被分割。這種代持安排,也可能被法院認定為以合法形式掩蓋惡意損害第三人利益的非法目的,而被認定無效。(參見(2014)民二終字第21號案)
一旦股權代持協議被認定為無效,則實際投資人無法利用代持協議的條款來約束名義股東,無權要求名義股東轉交股權收益或是將股權變更登記給指定主體,這也就意味著實際投資人基本喪失了股權投資利益,只能要求名義股東返還股權投資款。
3、名義股東擅自處分代持股權
由于股權登記在名義股東名下,無需實際投資人的任何配合或協助,名義股東即可自由處分代持股權,如轉讓給第三人或在股權上設立質押或抵押,從而損害實際投資人的利益。司法實踐中,一般推定第三人有基于工商登記信息的信賴利益,如果實際投資人不能舉證證明第三人知道股權代持安排的存在,則名義股東處分代持股權行為的效力將得到法院認可,實際投資人不能撤銷名義股東的處分行為,只能退而追究名義股東的損害賠償責任。(參見(2013)民一終字第138號案)
4、名義股東不配合實際投資人行使股東權利
雖然存在代持安排,但畢竟名義股東是法律意義上的股東,實際投資人要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或取得股東利益,均需要通過名義股東進行。如果名義股東不予配合,在沒有特殊安排的情況下,實際投資人除了追究名義股東的違約責任外,并不能直接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特別是當公司運營良好、股權價值巨大,或是名義股東與實際投資人關系惡化的時候,名義股東可能拒絕將股權變更登記給實際投資人。
5、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股東不同意股權變更或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
名義股東根據指示將股權變更登記給實際投資人或其指定人,在實踐中一般參照股權轉讓的程序進行。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必須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同時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因此,如果事先沒有做好溝通和安排,其他股東可能阻止股權變更或是行使優先購買權,導致實際投資人收回股權的目的不能實現或是額外增加成本。
6、代持股權作為名義股東的責任財產,被強制執行用于清償名義股東債務
代持股權名義上屬于名義股東的財產,當名義股東不能及時清償對外債務被債權人追索時,債權人可能申請法院凍結代持股權,進而申請強制執行。即便向法院披露股權代持協議并提出異議,司法實踐中,法院出于保護債權人信賴利益的考慮,往往對異議不予支持。(參見(2013)民二終字第111號案)
7、自然人名義股東意外死亡或離婚,股權被繼承或被配偶分割
由于代持股權登記在名義股東名下,如果名義股東意外死亡,而未及時變更股權登記或向其繼承人披露和說明股權代持事實,繼承人可能不認代持關系,而要求繼承代持股權。在離婚的情況下,配偶也可能要求將另一方代持的股權及股東分紅收益按照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如果股權代持協議效力得到法院認可,法院一般會將代持股權排除在名義股東財產范圍之外,但介入他人的民事糾紛,仍給實際投資人帶來許多不必要麻煩。
名義股東的潛在風險主要存在于有限責任公司或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下,多由實際投資人未按期繳納出資或不及時清算等不當行為引發。
1、名義股東承擔出資責任和對其他股東的違約責任
股權代持的情況下,股權投資款由實際投資人提供,但法律關系上,名義股東是出資義務人。因此,當實際出資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情況下,名義股東對公司和其他股東構成違約,要承擔繳納出資款等相應的違約責任。
2、名義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當公司不能清償對外債務,而公司股東存在未實繳出資或抽逃出資情形(統稱為“出資瑕疵”)的,公司債權人可以要求存在出資瑕疵的責任股東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公司設立時的發起人股東對責任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對于出資瑕疵,名義股東是直接責任人。在目前法律法規對注冊資本實繳期限不再做強制要求的情況下,公司股東往往怠于實繳注冊資本,名義股東被公司債權人追究補充清償責任的風險更大。
此外,當公司破產或解散清算時,股東仍負有補足未繳注冊資本的義務,待清償全部公司債務后,股東再行分配公司剩余財產。如果公司資不抵債,則股東清算時補繳的出資基本上就是有去無回,而補繳出資的直接責任人仍是名義股東。
3、公司未及時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損或公司無法清算的,名義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現實中,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停止經營后,股東往往并不進行清算和注銷程序,也不注意保存財務報表、賬本等文件資料。如果因此導致公司財產價值貶損無法清償債務的,名義股東要在財產價值貶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導致公司無法清算,則名義股東要對公司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1、給實際投資人的建議
2、給名義股東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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