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在本案的股權轉讓協議中可以適用善意取得。5.股權轉讓中善意取得的適用。在股權轉讓中,有些情形明確約定了不得對抗第三人或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本案的名義股東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的股東經登記方能對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以提供虛假材料等欺詐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向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申請變更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所載股東,導致外商投資企業他方股東喪失股東身份或原有股權份額。
(2016)最高法民申1594號
生效判決,生效時間:2016年9月
2009年,錢某和張某的名義成立鑫通公司,工商登記檔案中記載錢某出資291萬元,張某出資9萬元。2011年9月6日,鑫通公司因經營需要,錢某將其持有的97%股權轉讓給其父(錢廣許),并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
2013年4月3日,錢某代張某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辦理了將錢某之父的股權變更到張某名下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張某成為鑫通公司唯一股東,后經鑒定該股權轉讓協議上的錢某之父的簽字非本人所簽。
2014年3月31日,錢某代張某與宋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張某名下的100%股權以300萬元價格轉讓給宋某。宋彥軍支付了300萬元股權轉讓款,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及稅務登記證、開戶許可證,領取了營業執照。訴訟中,張某表示對錢某以其名義從事的股權變更行為予以認可。
現錢某之父主張2013年4月3日與2014年3月31日的兩份《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1.2013年4月3日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2013年4月3日的《股權轉讓協議》中“錢某之父”的簽名并非本人所簽,其余各方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但未提出相反證據予以反駁。依據該鑒定意見,錢某之父未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轉讓名下股權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該《股權轉讓協議》應為無效。
2.2014年3月31日的《股權轉讓協議》有效。錢某以張某的名義與宋某的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而后得到張某的認可,該《股權轉讓協議》在張某與宋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內容也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具有法律約束力。張江某對于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的鑫通公司97%股權是否享有所有權或處分權,均不影響對于該協議效力的認定。
3.宋某能取得鑫通公司的股權。鑫通公司工商登記的股東信息對外具有公示效力,宋彥軍受讓張某股權時是善意的,對鑫通公司的股權構成善意取得,故宋某能取得鑫通公司的股權。
一、錢某與張某于2013年4月3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二、駁回錢某之父的其他訴訟請求。
1.無權代理的法律后果?
依據《合同法》第49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2013年4月3日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非錢某之父所簽,也沒有證據證明其他有權代理人代為簽署,屬于無權代理的情況,而錢某之父明確表示不予認可,故該協議對錢某之父不發生效力,其可主張無效。而2014年3月31日的《股權轉讓協議》雖然系錢某無權代理張某的情形下所簽,但張某事后進行了追認,該協議對張某產生效力。
2.無效處分的法律后果
雖然依據《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該協議屬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但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故股權轉讓協議可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對其效力加以認定。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2014年3月31日的《股權轉讓協議》有效,對張某與宋某產生法律約束。
3.能否適用善意取得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處理。”故在本案的股權轉讓協議中可以適用善意取得。
4.善意取得的認定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五條規定:“受讓人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時,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應當認定受讓人為善意,真實權利人主張受讓人不構成善意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故在本案中,應由錢某之父對宋某非善意承擔舉證責任。根據工商登記,涉案股權登記在張某名下,從外觀上看,張某具有處分權,需由錢某之父提交證據證明宋某受讓案涉股權時知道張某無處分權。關于股權轉讓款,宋某已經支付了300萬元股權轉讓款,錢某之父雖主張該對價因低于鑫通公司股權的現值而不合理,但對此缺乏證據證明,故可認定該股權轉讓的對價是合理的。就案涉股權從張某名下轉移登記至宋某名下等事實看,宋某有合理理由相信錢某有權代理張某處分案涉股權,并支付了相應的對價,足以構成善意取得。
5.股權轉讓中善意取得的適用
在股權轉讓中,有些情形明確約定了不得對抗第三人或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本案的名義股東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的股東經登記方能對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以提供虛假材料等欺詐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向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申請變更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所載股東,導致外商投資企業他方股東喪失股東身份或原有股權份額。有些情形雖未明確規定,但因其可如動產一般直接交付,應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無記名股票的轉讓和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記名股票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有些情形上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則存在爭議,如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七十一條、七十二條規定的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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