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分機被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分支機構自然就是一般納稅人嗎?若總分機構在過去連續不超過12個月的經營期內累計應征增值稅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或雖未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但總機構主動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成為一般納稅人的,分支機構自然要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繳納增值稅。如果總分機構分別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則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屬于增值稅的同一納稅人,而是兩個不同的納稅人。在這種情況下,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在均未主動申請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前提下,是否屬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判定標準是,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分別計算過去連續不超過12個月的經營期內累計應征增值稅銷售額是否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
總分機被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分支機構自然就是一般納稅人嗎?
這個問題糾結的不是幾個人,而是很多人。
一、一般納稅人判定標準
《國家稅務總局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2號)第三條規定:增值稅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年應稅銷售額超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除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外,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
本辦法所稱年應稅銷售額,是指納稅人在連續不超過12個月的經營期內累計應征增值稅銷售額,包括免稅銷售額。
二、總分機構是否屬于同一納稅人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1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固定業戶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8號)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固定業戶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稅務機關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無論是原增值稅納稅人還是“營改增”的增值稅納稅人,根據上述規定,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一)總分機構合并納稅。如果總分機構經批準后在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此時總分機構屬于同一納稅人。若總分機構在過去連續不超過12個月的經營期內累計應征增值稅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或雖未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但總機構主動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成為一般納稅人的,分支機構自然要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繳納增值稅。
(二)總分機構分別納稅。如果總分機構分別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則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屬于增值稅的同一納稅人,而是兩個不同的納稅人。在這種情況下,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在均未主動申請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前提下,是否屬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判定標準是: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分別計算過去連續不超過12個月的經營期內累計應征增值稅銷售額是否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按此標準可能出現的結果有以下四種:
1、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均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
2、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均為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
3、總機構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分支機構為小規模納稅人。
4、總機構為小規模納稅人,分支機構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
三、實務注意事項
如果你公司的進項稅非常少,且分支機構較多,業務范圍又屬于“營改增”的征稅范圍,將業務適當分散后(確保多數機構的增值稅銷售額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即便總分機構在同一省(或直轄市)區內,也不選擇匯總納稅(地方要求只能匯總繳納的除外),而是各自按小規模納稅人繳納增值稅,豈不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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