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MITED商標由嘉盛興業投資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于2015年2月11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35類廣告等服務上。申請商標中包含GROUP,譯為集團與申請人的名義不符,存在實質性差異,將其作為商標注冊使用,易造成消費者對服務來源產生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項所指之情形,故對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申請商標中包含GROUP,可譯為集團,與申請人名義嘉盛興業(北京)投資有限公司存在實質性差異,其注冊使用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七)項所指情形。
申請商標:
一、基本案情
第16360432號“嘉盛興業(北京)投資有限公司FANG GROUP COMPANY LIMITED”商標由嘉盛興業(北京)投資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于2015年2月11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35類廣告等服務上。后商標局以申請商標中“GROUP”譯為“集團”與申請人名義不符,易造成消費者誤認,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等規定為由駁回其注冊申請。2016年3月15日,申請人不服商標局的上述駁回決定,依法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
二、決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 申請商標中包含“GROUP”,譯為“集團”與申請人的名義不符,存在實質性差異,將其作為商標注冊使用,易造成消費者對服務來源產生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之情形,故對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本條中的“帶有欺騙性”,是指商標對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作了超過其固有程度或與事實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錯誤的認識。判斷相關標志是否“帶有欺騙性”及“容易產生誤認”,應當從社會公眾的普遍認知水平及認知能力出發,有時還需結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進行界定。本案中,申請商標中包含“GROUP”,可譯為“集團”,與申請人名義“嘉盛興業(北京)投資有限公司”存在實質性差異,其注冊使用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七)項所指情形。
涉及其他問題
1、可以用公司名稱來注冊商標嗎?
可以。
商標是應用于企業所經營產品或提供服務的一個標識,同時也是用來區別于同行業其他公司產品或服務的標志。
公司名稱可以注冊商標也可以不注冊商標,這個完全取決于公司的商標戰略規劃。
2、是否可以注冊別人公司名字為商標?
商標法第九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
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
第九條所說的在先權利,包括:商號權(公司名字)、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姓名權、肖像權等。
鑒于商號屬于地方保護,實際操作中也有審查通過的案例,但是如果用他人的商號注冊為商標,在公告期內,商號權人可以以侵犯在先權利為由提出異議。
3、可以申請注冊別人的商標嗎?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注冊商標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申請商標注冊,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注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力的商標。
第三十二條主要是針對搶注他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行為。搶注他人商標,是將他人已經使用,并在消費者中已產生一定影響但未申請注冊的商標搶先以自己的名義申請注冊。
注意:
一、“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注,即搶注行為是一種惡意行為;
二、本條規定不涉及所有使用在先的商標,僅僅涉及“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所以,不在以上注意內容中的商標注冊行為是可以的。
4、什么情況下縣級以上的行政區劃名能夠注冊成為商標?
《商標法》第十條中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除了這些,還有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中的例外:
1、地名具有其他含義且該含義強于地名含義的;
2、商標由地名和其他文字構成而在整體上具有強于地名含義的其他含義的;
3、商標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簡稱組成,不會使公眾發生商品產地等特點誤認的;
4、商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特別行政區,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著名的旅游城市以外的地名的拼音形式構成,且不會使公眾發生商品產地誤認的。
5、商標申請人以企業的全稱注冊但其全稱中包含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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