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2016]101號規定,非上市公司授予員工的股票期權、股權期權、限制性股票和股權獎勵的,員工享受遞延納稅的優惠政策,即員工在取得股權激勵時可以暫不納稅,遞延至轉讓該股權時納稅。本規定主要是對實施股權激勵計劃的非上市公司的主體資格的限制,即只有居民企業才可以享受所得稅優惠的政策,非居民企業的員工則無法適用遞延納稅的優惠政策。本規定主要是為了防止公司采取不合理的手段規避納稅義務,因為非上市公司的信息如公司章程、內部管理等是不對外公開的,尤其是境外的非上市公司,稅務機關對其信息掌握更少,稅收征管也受到一定程度阻礙,因此,本次出臺的股權激勵優惠政策中只局限于非上市公司中的居民企業。
近年來,“大眾創業、萬眾創新”一直是國家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的核心。為支持國家戰略發展,國家稅務總局針對“股權激勵”政策相繼頒布了3個稅收優惠文件:2016年9月20日頒布《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01號)、2016年9月28日頒布《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所得稅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62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所得稅政策貫徹落實工作的通知》(稅總函[2016]496號)。
在此之前,對于“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如何納稅,主要適用的法律為國家稅務總局頒布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股票期權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35號文)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股票期權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6]902號文)。
本文擬對非上市公司中“股權激勵”稅收優惠新法規的適用以及重大變化予以分析:
一非上市公司納入到股權激勵稅收優惠
財稅[2016]101號規定,非上市公司授予員工的股票期權、股權期權、限制性股票和股權獎勵的,員工享受遞延納稅的優惠政策,即員工在取得股權激勵時可以暫不納稅,遞延至轉讓該股權時納稅。
本次的財稅[2016]101號文同時規定了“新三板”(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按照非上市公司的遞延納稅政策執行。
之前的財稅[2005]35號文以及國稅函[2006]902號文的適用對象僅限于上市公司,對于非上市公司中的股權激勵如何繳納個人所得稅,國家并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導致公司和員工出現納稅混亂的狀況,甚至會造成少交稅款的風險。因此,本次的規定不僅明確了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情況下納稅的規則,同時也規定了員工可以在股權轉讓時再納稅,實際上減輕了員工的納稅負擔。
二由“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轉按“財產轉讓所得”項目納稅
財稅[2016]101號規定,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中,員工在轉讓其取得的股權時,按照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稅費后的差額,適用“財產轉讓所得”項目,按照20%的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而財稅[2005]35號文中規定,上市公司員工接受實施股權期權計劃企業授予的股票期權行權時,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適用的超額累進稅率制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在實務中,公司實施股權激勵計劃,一般授予員工大額的獎勵,如果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適用的稅率平均都在35%上下,員工的稅負較重。根據財政部稅政司和稅務總局所得稅司在答記者問中的數據,如果非上市公司員工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適用20%的比例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則稅負比原來降低10-20個百分點,大大減輕了納稅人的稅負。
三非上市公司的主體限定條件
財稅[2016]101號規定,非上市公司必須是我國境內的居民企業才可享受遞延納稅的優惠政策。居民企業主要指依照我國法律、法規在我國境內成立或者依據外國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我國境內的企業。
本規定主要是對實施股權激勵計劃的非上市公司的主體資格的限制,即只有居民企業才可以享受所得稅優惠的政策,非居民企業的員工則無法適用遞延納稅的優惠政策。本規定主要是為了防止公司采取不合理的手段規避納稅義務,因為非上市公司的信息如公司章程、內部管理等是不對外公開的,尤其是境外的非上市公司,稅務機關對其信息掌握更少,稅收征管也受到一定程度阻礙,因此,本次出臺的股權激勵優惠政策中只局限于非上市公司中的居民企業。
四享受遞延納稅政策的股權激勵類型的特定性
財稅[2016]101號中規定,非上市公司實施的股權激勵,僅限于股票期權、股權期權和限制性股票以及股權獎勵四種模式才可享受遞延納稅優惠政策。
而對于實務中,公司實施的股權激勵模式多種多樣,并不局限于上述四種,如業績股票模式、虛擬股票、股票增值權等。對于其他類型的股權激勵如何納稅,財稅[2016]101號對此沒有規定,也即不適用遞延納稅優惠政策,還需適用《個人所得稅法》以及實施條例的規定,按照“工資、薪金”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因此,非上市公司在實施股權激勵時,必須明確區分可以遞延納稅的股權激勵模式和不可以享受遞延納稅的股權激勵模式,防止出現稅務風險。
五股權激勵對象的局限性
財稅[2016]101號中規定,股權激勵的對象只包括技術骨干和高級管理人員兩類,《公司法》217條規定,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在實務中,公司尤其是新三板企業的股權激勵對象多種多樣,比如對公司的董事、監事、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東等實施股權激勵。但并非所有的股權激勵對象都可以享受遞延納稅的政策,只有員工是公司的技術骨干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時方可遞延納稅。如持股比例5%以上股東,如果其只是為了投資分紅,不在公司從事管理工作且非技術骨干,則其不滿足激勵對象的要求,不享受遞延納稅的優惠政策。根據現行稅收法律法規,對于此類激勵對象,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對激勵對象的此種限制是否合理、是否背離政策的支持鼓勵目的還需進一步研究,但公司在實施股權激勵計劃時,必須明確激勵對象的納稅政策,防止出現少交稅款的稅收風險。
六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滿足特殊條件
財稅[2016]101號規定,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還需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股權激勵計劃必須經公司董事會、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且激勵的股票必須是公司的股票(權),不得是本公司的控股公司或者子公司的股票(權)。
2、股票(權)期權自授予日起應持有滿3年,且自行權日起持有滿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應持有滿3年,且解禁后持有滿1年;股權獎勵自獲得獎勵之日起應持有滿3年。股票(權)期權自授予日至行權日的時間不得超過10年。
3、行業特殊性,實施股權獎勵的公司及其獎勵股權標的公司所屬行業均不屬于《股權獎勵稅收優惠政策限制性行業目錄》。
本文主要從六個方面分析了新規財稅[2016]101號文關于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的遞延納稅優惠政策。因此,非上市公司(包括“新三板”企業)在對員工實施股權激勵計劃時,應充分考慮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制定合理的稅務籌劃方案,有效平衡公司收益與稅負之間的關系,開展符合遞延納稅條件的股權激勵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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