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并在股東會決議上注明,本人決定優(yōu)先購買其他股東轉讓的股權。現(xiàn)行公司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股東應在轉讓股權后多長時間內通知其他股東,建議可由股東在設計公司章程時予以完善,或許可以避免擬轉讓股權的股東在股東會時不告知其他股東事前已轉讓的具體條件,也便于其他股東及時判斷同等條件,正確行使優(yōu)先認購權。從公司法第71條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的自治空間,以及實踐中股權繼承、贈與、并購及引入戰(zhàn)略投資者、夫妻共同股權的分割的實際需要,從公司治理角度看,可以從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層面對股東優(yōu)先受讓權做出必要的限制或排除。
「股權優(yōu)先購買權是保護優(yōu)先受讓權人在受讓順位上優(yōu)先得到交易機會,但不能因行使該權而得到實惠,亦不能隨意行使而侵害股權交易雙方的利益。」
大股東已將股權全部轉讓,但召開股東會時卻未披露具體轉讓給誰、什么條件。二股東在股東會決議上寫愿1:1購買待轉股權。誰知,大股東在股東會后通知二股東轉讓股權的附加條件遠多于開會時約定條件。
二股東認為我有優(yōu)先購買權,必須按決議條件轉讓,大股東不同意,不是“同等條件”!官司打到最高法院,塵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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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如何理解;
▲想證明股權轉讓存在惡意串通,要有充足的證據(jù)。
【股權故事會】
阿建(持股30.73%)與阿祥(持股51%)、阿晴、阿琴均為杭源公司的股東,為公司一土地項目開發(fā)的效益最大化,公司臨時股東會決定將全部股權整體轉讓。
9月8日,大股東阿祥將其股權全部轉讓給股東以外的曹康,約定:轉讓價格為1:1(即153萬),付款方式為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付清;鑒于杭源公司與杭泵公司的股東相同、股權比例相同,考慮其關聯(lián)性,曹康須以轉入款為基數(shù),按1:3(即459萬)的比例交納保證金,由阿祥保存三年,不計利息;三年內曹康如有從事?lián)p害阿祥利益的行為,保證金無償歸阿祥所有;如曹康不全額按期支付轉入款和保證金,不僅保證金不返還,還應支付全部轉讓款50%的違約金。
9月10日,阿祥組織召開杭源公司股東會,但沒有專人負責記錄。
阿祥全面介紹了其目前聯(lián)系到的對外轉讓股權的受讓方和具體條件,并告知全體股東下午將與受讓方簽訂合同。有股東提出要寫明轉讓給誰。阿祥說有兩個老板來整體收購公司的股權,一個大家很熟悉,但不便現(xiàn)在明確,還是按轉讓第三方寫。
在股東發(fā)言基礎上形成決議和會議紀要,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將個人所持股份以全部轉讓的方式、以1:1的價格轉讓給第三方。打印后,各位股東需簽字同意。但打印時,阿建仍未提出優(yōu)先受讓其他股東轉讓的股權的要求,在簽字時,提出并在股東會決議上注明:本人決定優(yōu)先購買其他股東轉讓的股權。
大股東阿祥并未向其他八位股東披露其股權已轉讓的事實,理由是受讓人要求阿祥保證實現(xiàn)公司股權的整體轉讓,阿祥作為持股最多的股東無法保證,但本人愿意簽訂合同。
股東會后,其他五名小股東按股東會決議的1:1價格條件將股權轉讓給阿建。
直到9月30日,阿祥將其與曹康簽訂股權轉讓合同郵寄給阿建,限定阿建在三十日內做出答復。
同日,阿晴、阿琴將全部股權轉讓給公司股東以外的趙強,轉讓條件、保證金及違約金條件均與阿祥對外簽訂的合同約定一致,也郵寄給阿祥并通知其在同等條件下可以行使優(yōu)先受讓權。
阿建分別復函阿祥、阿晴、阿琴,稱其優(yōu)先認購權在9月10日召開股東會時已形成,要求三人按五名小股東的受讓條件將股權全部轉讓給他。
三人復函拒絕,并附上于10月5日新簽的股權轉讓合同,在此前條件基礎上又增加了受讓方于合同生效五日內支付轉讓方補貼款及承擔轉讓方應繳所得稅款的條款。并且曹康、趙強已按合同約定支付了股權轉讓款、保證金和補貼款。
阿祥無奈,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對三人的股權優(yōu)先受讓權在召開股東會時已經(jīng)形成,要求判令三人按股東會決議將股權轉讓給他。
杭州中院一審駁回阿祥的訴訟請求。
阿祥不服,上訴至浙江高院,二審改判并支持了阿祥的訴訟請求。
阿祥、阿晴、阿琴提出申訴,最高檢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訴。
結果,最高法院再審認為阿建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前提不成立,駁回其訴訟請求。
【律師解讀】
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是相比于股東以外的買受人而享有的優(yōu)先權,是對其他股東自由轉讓股權的限制,盡管《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guī)定了公司股東享有優(yōu)先購買權,但該權利應嚴格按照法律規(guī)定進行。
股東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前提是,擬出讓股東與股東以外的人已經(jīng)就股權轉讓達成合意,該合意不僅包括對外轉讓的意思表示,還應包括價款數(shù)額、付款時間、付款方式等在內的完整對價。
而本案中,受讓人并未到達股東會現(xiàn)場,也沒有披露受讓人身份或者與受讓人簽訂的合同,因此,直至股東會結束簽署決議時,對外轉讓的受讓方仍未確定,股東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前提也未成就。
現(xiàn)行公司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股東應在轉讓股權后多長時間內通知其他股東,建議可由股東在設計公司章程時予以完善,或許可以避免擬轉讓股權的股東在股東會時不告知其他股東事前已轉讓的具體條件,也便于其他股東及時判斷“同等條件”,正確行使優(yōu)先認購權。
【股權心經(jīng)】
股權優(yōu)先受讓權旨在保護公司優(yōu)先受讓權人在受讓順位上優(yōu)先得到交易機會,但不能因行使該權而得到實惠,亦不能隨意行使而侵害股權交易雙方的利益;即使限制了轉讓方的對象選擇,但其股權價值不應受到損失。
判斷“同等條件”的標準,要看交易條件的變化是否增加了合同履行的負擔和股權流通的困難程度,還要判斷一方是否故意提高股權轉讓條件或直接設定將其他股東排除的條件。
從公司法第71條“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的自治空間,以及實踐中股權繼承、贈與、并購及引入戰(zhàn)略投資者、夫妻共同股權的分割的實際需要,從公司治理角度看,可以從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層面對股東優(yōu)先受讓權做出必要的限制或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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